劲彪新闻讯(记者贾杰)延寿县某建筑公司与延寿县某粮油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年8月26日,延寿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延寿县某粮油公司分四次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万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延寿县某粮油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延寿县某建筑公司于年11月3日向延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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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寿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向延寿县某粮油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及财产报告义务。后经法院查明,延寿县某粮油公司于年10月28日与某粮食收储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其名下的储粮仓库租赁该公司使用。年4月11日,为逃避法院执行(因原公司账户已被法院查封),延寿县某粮油公司在银行了开设新的对公账户,并于年9月5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倪某胜。
另据法院查明,粮食收储公司在年7至9月期间,先后4次向该账户汇入仓库租金万元,延寿县某粮油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也未履行给付义务,还将其中的60余万元挪作他用。年11月至年6月期间,延寿县某粮油公司分3次偿还申请执行人75万余元。
因倪某胜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年7月28日,延寿县人民法院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年1月22日,延寿县人民检察院向延寿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经审理,延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胜在担任延寿县某粮油公司股东并实际经营期间,拒绝报告财产情况,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年10月29日,延寿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倪某胜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倪某胜在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后,私自违法转移公司财产并挪作他用,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严重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条件,依法应予严惩。延寿县人民法院结合被告人倪某胜的犯罪行为和悔罪表现,依法做出了公正的判决,切实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了刑事制裁手段的强大震慑作用。
七、郝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湖北省荆门市某塑业有限公司与郝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年3月11日,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决郝某某给付湖北省荆门市某塑业有限公司人民币85.2万元。判决生效后,郝某某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年12月1日,湖北省荆门市某塑业有限公司向虎林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年3月29日,虎林市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郝某某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郝某某在指定期限内偿还欠款。在签收法律文书后,郝某某未按报告财产令的要求如实申报财产,且将其名下注册资金为万元的长春某农贸公司以万元的低价转让给第三人,导致生效判决无法继续执行。
因郝某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虎林市人民法院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立案。年12月1日,虎林市公安局对郝某某正式立案侦查。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将郝某某抓捕归案。期间,其近亲属代为给付了15万元,并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
年2月5日,虎林市人民检察院向虎林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郝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一审判决前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年5月7日,虎林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郝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典型意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被执行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依法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郝某某将其名下注册资金为万元的公司以万元的低价转让第三人,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符合法律、立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该案例是对立法解释的具体适用,发挥了较好的教育、警示和震慑作用。
八、金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田某某与金某某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年12月9日,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人民币15.7万元。判决生效后,金某某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田某某向讷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年4月10日,讷河市人民法院向金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金某某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金某某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经法院查明,金某某故意隐瞒其曾在年购买一处位于讷河市通南镇用于经营的门市。年11月20日,讷河市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在房屋流拍后,田某某同意以保留价15.3万元接收房屋抵债。年4月25日,讷河市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责令金某某于年5月5日前从房屋中迁出,金某某到期后仍拒不迁出,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因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讷河市人民法院将相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年9月25日,讷河市公安局正式立案。年3月27日,讷河市人民检察院向讷河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故意隐瞒财产,且拒不迁出房屋,导致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金某某属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并取得了田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年6月19日,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决金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金某某于年购买一处房产,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且不如实申报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田某某同意接收房屋抵债后,金某某拒不迁出房屋,直接导致生效判决无法继续执行,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金某某抗拒执行的行为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严惩。
九、王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基本案情
孙某与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年12月28日,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偿还孙某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万元。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年5月10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王某未主动履行法律义务。年6月8日,孙某向鸡冠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年6月12日,鸡冠区人民法院向王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年7月18日,王某将其持有的某养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的38.45%转让给其夫妹栗某玲,将其余10%的股权转让给其子栗某宇,并到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因王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法院将王某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立案。年10月31日,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对王某正式立案并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年8月14日,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将案件移送鸡冠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年1月4日,鸡冠区人民检察院向鸡冠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鸡冠区人民法院于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案件审理期间,王某与孙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孙某出具了谅解书。年7月24日,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被执行人王某在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后,将其持有的某养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他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这种无视诚信底线、挑战法律权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十、鲍某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
基本案情
哈尔滨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与哈尔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5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并提出上诉。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哈尔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哈尔滨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违约金等合计3千余万元。二审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年1月9日,哈尔滨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月21日立案执行,于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将其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被执行人仍拒不配合法院执行,亦拒绝报告财产。经执行法院查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年9月6日对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90套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但其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藐视法律规定,在年9月8日至年9月8日期间,公然利用电视等媒体将43套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售出,所得价款共余万元。另据查明,在收到二审判决书后,鲍某某于年1月15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与公司毫无关系的张某某。
因鲍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年12月,执行法院将案件移送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尔滨市公安局指定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立案侦查。年4月4日,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并向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年6月14日,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决鲍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哈尔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且非法销售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房产,涉案金额巨大,情节严重,性质恶。
编辑:褚鸿蛟责编:张杨